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政办规〔20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
《昆明市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云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储备土地是指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以下简称主城五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范围内的,依照法定程序在批准权限范围内,对通过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或其他方式依法取得,并纳入土地储备管理的土地。
储备土地的管护是指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保护和管理。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是指储备土地供应前,对暂无供应计划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通过公开招租、协议出租、依申请无偿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的管理工作,市级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已移交入库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具体实施工作。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及属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 入库标准及入库
第四条 储备土地入库,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收购、收回、优先购买的国有土地,权属清晰、产权完整、无抵押、无查封、完成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权属注销登记手续等。征收的集体土地,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到位、土地权属清晰、完成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等。
(二)按规定由有关单位完成土地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核查、评估和治理。
(三)完成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苗木和坟墓搬迁、附着物清理、建筑垃圾清运等。需保留的文物、历史建筑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除外。
第五条 达到上述入库标准后,应及时入库,实施收储的单位与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签订移交书进行实物移交,并纳入昆明市土地储备全生命周期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或批准入库的储备土地应当入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按项目报批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不纳入储备管理。
第三章 储备土地管护
第七条 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入库储备的土地设立储备土地资产台账,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并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主体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第八条 采取委托管护方式进行管护的,市级土地储备机构与管护单位签订储备土地委托管护协议,明确管护期限、管护费用、违约责任、退出机制、考核验收等具体管护内容。采取临时利用主体管护的,在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中对管护内容予以具体约定。
管护单位不得对受托管护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活动。
第九条 管护单位由以下方式确定:
(一)属地人民政府全额出资收储的储备土地,原则上由属地人民政府进行管护。
(二)由市属国有企业作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主体交储的储备土地,原则上委托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主体进行管护。
(三)其他储备土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供应商管护或委托属地人民政府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四)进行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由临时利用主体进行管护。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履行以下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职责:
(一)市级土地储备机构职责:做好管护协议制作、签订工作;做好管护储备土地交付、管护期满土地交还验收及日常管护考核工作;做好管护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负责建立巡查制度,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工作的检查落实,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督促管护单位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二)管护单位职责:开展日常巡查、值班守护,对于非法侵占和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制止在储备土地上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生产生活垃圾或填埋、焚烧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及已补偿的林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设立储备地块公示牌,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做好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工作,严格落实扬尘治理的要求,采取种植绿树鲜花、播撒草籽、绿网覆盖等管护方式,减少扬尘污染,避免水土流失,美化市容环境;配合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开展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土地供应前的清租、清场等土地接收工作等;其他与储备土地管护有关的日常工作。
(三)属地人民政府职责:负责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乡(镇)街道等单位加强监管,对在储备土地范围内乱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管护单位等提供的线索,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四)市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物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
有关单位职责履行不到位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按约定履行管护职责,不得发生以下情形:
(一)在储备土地范围内违法违规建设、非法挖土及非法弃土弃渣等。
(二)利用储备土地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三)出现因管理不善发生人身及财产等安全问题及环境污染问题。
(四)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有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权利的其他情形。
管护单位管护不力,造成储备土地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人员伤亡等情形的,管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管护费用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属地人民政府管护的储备土地,管护费用由属地人民政府承担,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二)委托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主体管护的储备土地,管护费用由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主体承担,管护费用标准可参照同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供应商进行管护的费用标准,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三)市级土地储备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供应商进行管护的储备土地,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采购预算,采购成交价为当期管护费用标准,按委托协议(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管护费用,纳入部门预算安排。
(四)进行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不另行支付管护费用。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管护费用具体包括以下费用:
(一)设置围墙、栅栏、标识等费用。
(二)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费用。
(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要的维修及改造费用。
(四)为管护工作而建设的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费用。
(五)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物保护等主管部门要求的管护费用。
(六)其他符合规定且与储备土地管理有关工作产生的费用。
第四章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
第十四条 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可通过公开招租、协议出租、依申请无偿使用等方式确定临时利用主体加以利用。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影响土地供应等。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工作开展主体由以下方式确定:
(一)属地人民政府管护的储备土地,经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开展临时利用工作。
(二)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主体管护的储备土地,由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主体制定临时利用方案(包括临时利用费的评估、临时利用的用途、临时利用主体的确定等),经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研究确定并报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同意后,由土地一级开发整理主体开展临时利用工作。
(三)其他储备土地,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报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同意后,开展临时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开展临时利用形式:
(一)公开招租。暂无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单独或连同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临时利用工作开展主体按程序报批后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实施公开竞价招租。
(二)协议出租。为保障民生工程、重大重点工程等涉及公共利益、补齐城市功能短板的建设项目,需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项目实施单位向临时利用工作开展主体提出使用申请,由临时利用工作开展主体按程序报批后进行协议出租。
(三)依申请无偿临时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等用于公共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公共管理与服务项目,需要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由项目实施单位向临时利用工作开展主体提出使用申请,由临时利用工作开展主体按程序报批后进行无偿临时使用。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用途包括:
(一)停车场。
(二)文体设施。
(三)公路、铁路、轨道、航空、城中村改造或城市更新改造等重点项目的项目部。
(四)临时性农贸市场等涉及民生的场所。
(五)提供公共管理与服务的临时场所。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公开招租、协议出租和依申请无偿临时使用两年期满后,对于临时利用主体临时利用期间严格按合同履约、有延续临时利用意向且储备土地仍暂无供应计划的,经申请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延续临时利用但不得超过两年。延续临时利用期满后,地块仍暂无供应计划的,按程序开展新一轮的临时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签订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合同应当约定位置、面积、四至、使用方式及用途、临时利用期限以及临时利用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临时利用费、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解除合同机制、到期建(构)筑物处理及提前终止使用等内容。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按照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确定的使用方式、期限及用途进行利用,不得分租、转租、改变用途,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状况和水、电等设施,不得修建永久建(构)筑物,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出现下列情形,临时利用工作开展主体有权提前收回储备土地:
(一)储备土地需要收回、或需要提前供应的。
(二)储备土地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私自改变使用方式及用途进行他用的。
(四)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将使用的储备土地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转让、转租、抵押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费的。
(七)临时利用主体有其他违约行为需提前收回储备土地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期满或需提前收回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工作开展主体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临时利用主体。
临时利用主体必须在合同约定期限或通知收回土地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或通知要求将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退还给临时利用工作开展主体,结清临水、临电、煤气等各项费用,所有临时建(构)筑物、物品、设施等均不予补偿。
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储备土地的,按合同履行。
临时利用主体拒不退还或延期退还储备土地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临时利用主体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临时利用工作开展主体发现临时利用主体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通知并责令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收回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临时利用主体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以公开招租、协议出租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所产生的临时利用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缴入国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行为接受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及管护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情况进行巡查。属地人民政府应组织辖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以及储备土地所在乡(镇)街道等单位定期开展储备土地巡查工作,对储备土地上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结合工作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巡查单位应做好储备土地日常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包括巡查时间、巡查地块、面积、巡查情况及异常情况处理和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达到入库标准未及时移交入库或擅自利用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视情节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磨憨—磨丁合作区管委会的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由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